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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2 條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2 條|通訊|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0-04-20

內容

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許可或執照之有效期間相同。 架設許可或電臺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相關法律條文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免徵及分期繳納進口關稅品項及證明文件申請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營利事業於國際機場園區內之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5-1 條(第 5-1 條)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