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第 7 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第 7 條|國際貿易|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生效日期: 2023-12-28|最後修訂: 2023-12-19

內容

依前條規定向貿易署申請許可合辦專業展覽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臺灣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三、展覽會之中英文名稱、項目、規模及時間。 四、展覽預定辦理地點及展場使用同意書(函)。 五、展覽計畫書。 六、徵展計畫書。 七、展覽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方案。 八、處理突發性事件之緊急方案。 九、共同舉辦展覽之合作契約或合作協議書。 十、主辦單位與執行單位簽訂之契約或具法律效力之合作協議書。 十一、其他經貿易署指定之證明文件。 貿易署受理申請後,認其文件有欠缺或須補正者,得定期間要求申請人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文件經審核通過後,如須變更,應於展覽開展日二個月前,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貿易署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相關法律條文 -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免徵及分期繳納進口關稅品項及證明文件申請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營利事業於國際機場園區內之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