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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 3 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 3 條|港務|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2-11-24

內容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應符合下列最低基準: 一、實收資本額:國際商港為新臺幣二千萬元;國內商港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二、裝卸搬運工人人數:國際商港為四十八人;國內商港為十二人。 三、作業機具:國際商港貨櫃作業為橋式起重機二臺,門型吊運機或跨載機二臺,堆高機一臺,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地磅一臺;散雜貨作業為堆高機四臺。國內商港為堆高機二臺。 國際商港機械化一貫作業專用碼頭及國內航線專用碼頭,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實收資本額及裝卸搬運工人人數,準用前項國內商港基準,惟作業機具得依實際作業需要備置。

相關法律條文 -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

  •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 21 條(第 21 條)
  •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4 條)
  •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5 條)
  •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6 條)
  •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 7 條(第 7 條)
  •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 8 條(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