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13 條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13 條|傳播|法規|生效中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6-12-08

內容

取得審定證明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者,應依審定證明內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內之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製作標籤黏貼或印鑄於終端設備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或提供訂戶使用;依前條規定經同意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黏貼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驗證機關(構)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命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販賣或提供訂戶使用。

相關法律條文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廣播金鐘獎獎勵辦法-第 9 條(第 9 條)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