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14 條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14 條|傳播|法規|生效中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6-12-08

內容

經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終端設備,如變更其廠牌、型號、設計或性能時,應重新申請審驗。但經變更設計或性能時,仍符合技術規範者,得僅對變更部分報請驗證機關(構)備查。 前項設備經擴充其傳輸介面時,於不影響原審驗合格之傳輸介面功能者,得僅對擴充部分辦理審驗。

相關法律條文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廣播金鐘獎獎勵辦法-第 9 條(第 9 條)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