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17 條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17 條|傳播|法規|生效中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6-12-08

內容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有下列情事之一,原驗證機關(構)得廢止或撤銷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一、申請終端設備審驗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三、經抽驗未能符合相關技術規範。 四、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販賣或供訂戶使用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

相關法律條文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廣播金鐘獎獎勵辦法-第 9 條(第 9 條)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