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第 12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19-06-27
輸入化粧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不符合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複驗時,由查驗機關就原抽取餘存樣品為之。 查驗不符合規定之輸入化粧品,其餘存之樣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或報驗義務人收受複驗不符合通知書後,應予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