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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2 條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2 條|通訊|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4-08-21

內容

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相同。 電臺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相關法律條文 -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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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9 條)
  •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