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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第 12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第 12 條|通訊|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0-07-10

內容

業餘電臺分為一等、二等及三等,並依其設置方式分為固定式業餘電臺或行動式業餘電臺。 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設置之業餘電臺如下: 一、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一等、二等或三等業餘電臺。 二、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二等或三等業餘電臺。 三、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三等業餘電臺。 設置業餘電臺者,除臨時電臺外,應申請電臺設置核准,經審驗合格,取得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設置行動式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機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輸出功率未達二十五瓦特。 二、輸出功率在二十五瓦特以上五十瓦特以下,且發射頻率之頻段在五十百萬赫以下。

相關法律條文 -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8 條)
  •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5 條)
  •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6 條)
  •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