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第 16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第 16 條|通訊|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0-07-10

內容

政府立案業餘無線電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團體)且其所屬會員具有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者,該團體得申請設置團體業餘電臺,申設時應檢具團體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或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檢具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置電臺。 申請團體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為前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團體業餘電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團體名稱、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姓名及執照號碼、有效期限及呼號。但實際負責調校、控制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非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時,應另載明該人員之姓名及執照號碼。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址。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發射功率。

相關法律條文 -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8 條)
  •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5 條)
  •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