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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第 12 條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第 12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1-04-14

內容

製造業者對於品質管理系統之文件,應予管制。 前項管制程序,應以書面建立;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文件發布及下達前之審查及核定;其修正,亦同。 二、版次及變更歷程與狀態之辨識確認。 三、各別場所應適用文件之備置情形。 四、版次文件及內容易讀性之確認。 五、必要外部原始文件有效性之確認,及該文件分發之管制。 六、文件毀損或滅失之預防。 七、失效文件之辨識確認及誤用預防措施。 前項第一款修正,原核定或其他指定部門,應參考相關背景資料為之。 製造業者應明定失效文件之保存期限,確保於醫療器材有效期間內,得取得其製造及測試之資料,並不得少於相關法規規定之期限。

相關法律條文 -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

  •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資通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醫療器材行政規費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第 4 條(第 4 條)
  •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第 5 條(第 5 條)
  •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第 6 條(第 6 條)
  •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第 7 條(第 7 條)
  •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第 8 條(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