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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 45 條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 45 條|刑事|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第 三 節|院本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0-23

內容

除其他法規關於保存年限另有規定外,本辦法個人資料之保密期限及保存年限如下,期限屆滿應解密,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銷毀作業: 一、候選國民法官未經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其個人資料:自選任期日終結起算十年。 二、關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文書:自宣判日起算十年。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其他個人資料: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三十年。 前項第一款所定保存年限屆滿後,法院應依前項規定先行銷毀個人資料卷宗內記載相關個人資料之文書,不受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限制。 第一項檔案於解密後至銷毀前,應妥善集中放置於安全場所及注意運送過程之安全,並由檔案管理單位會同相關單位派員全程監控。 第一項之銷毀方法應符合檔案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並達完全消除或毀滅檔案內容至無法辨識及恢復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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