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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 13 條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 13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1-29

內容

經海關核准裝運出口之轉口貨櫃(物)於進儲目的地貨棧或集散站後,因故未能出口而須退回原起運地者,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船用品轉口申請人應先向目的地海關申請退回原起運地及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載運,貨棧業者或集散站業者方准其提領出棧(站)。

相關法律條文 -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 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第 15 條(第 15 條)
  •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