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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生效中

第 五 章/第 四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4-08-07

內容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證券交易法

  • 海關進口稅則-3(3)
  •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 證券交易法-第 93 條(第 93 條)
  • 證券交易法-第 94 條(第 94 條)
  • 證券交易法-第 95 條(第 95 條)
  • 證券交易法-第 96 條(第 96 條)
  • 證券交易法-第 97 條(第 9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