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 163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生效中
第 五 章/第 六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4-08-07
證券交易所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妨害公益或擾亂社會秩序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解散證券交易所。 二、停止或禁止證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業務。但停止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三、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糾正。 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處分時,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