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 165-3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生效中
第 五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4-08-07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前項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外國公司應將第一項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授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