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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生效中
氫氟碳化物管理辦法-第 12 條
最後修訂: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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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摘要
具核配資格或持有核配量之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執行實績,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一、使用廠商應申報採購...
📝 內容
具核配資格或持有核配量之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執行實績,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一、使用廠商應申報採購之氫氟碳化物品名、數量、來源、使用量、用途說明、庫存量、使用情形、維修業者名單及使用數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且應檢具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資料。
二、供應廠商應申報輸入與輸出之氫氟碳化物品名、數量、來源、經銷商名單及其基本資料、銷售量、銷售對象及其用途說明與相對應銷售品名與數量、庫存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且應檢具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資料。
依第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國家保留量者,應於每年一月底與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採購量、使用量、庫存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依前條規定取得審核量者,應於每年一月底與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下列資料:
一、使用廠商:申報前半年之採購量、使用量、使用用途、庫存量、氣體利用率、排放量及破壞去除率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提供數據及文件。
二、供應廠商:申報前半年之進口量、經銷商名單及其基本資料、供應廠商之銷售量、銷售對象及其用途說明與相對應銷售品名與數量、庫存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提供數據及文件。
具核配資格且首次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執行實績者,須檢具前一年度全年執行實績及當年度上半年執行實績之證明文件。
屆期未申報、申報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次數超過二次者,該季執行實績視為零。
連續八次申報執行實績為零之廠商,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配資格,並扣除當年度尚未執行之核配量。經廢止核配資格之廠商重新申請時,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使用廠商應申報採購之氫氟碳化物品名、數量、來源、使用量、用途說明、庫存量、使用情形、維修業者名單及使用數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且應檢具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資料。
二、供應廠商應申報輸入與輸出之氫氟碳化物品名、數量、來源、經銷商名單及其基本資料、銷售量、銷售對象及其用途說明與相對應銷售品名與數量、庫存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且應檢具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資料。
依第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國家保留量者,應於每年一月底與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採購量、使用量、庫存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依前條規定取得審核量者,應於每年一月底與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下列資料:
一、使用廠商:申報前半年之採購量、使用量、使用用途、庫存量、氣體利用率、排放量及破壞去除率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提供數據及文件。
二、供應廠商:申報前半年之進口量、經銷商名單及其基本資料、供應廠商之銷售量、銷售對象及其用途說明與相對應銷售品名與數量、庫存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提供數據及文件。
具核配資格且首次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執行實績者,須檢具前一年度全年執行實績及當年度上半年執行實績之證明文件。
屆期未申報、申報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次數超過二次者,該季執行實績視為零。
連續八次申報執行實績為零之廠商,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配資格,並扣除當年度尚未執行之核配量。經廢止核配資格之廠商重新申請時,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