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第 85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九 章|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3-04
本條為劣藥與不良醫療器材的刑事處罰規定,處罰主體為製造或輸入者,以及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第一項: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為販賣等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因過失而為販賣等行為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前提是該藥品或醫療器材已依法被認定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不良醫療器材。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條第二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或明知為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第三項,因過失而為上述販賣等行為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