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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第 43 條

礦業法|第 43 條|地礦|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三 節|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6-21

內容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相關法律條文 - 礦業法

  • 海關進口稅則-3(3)
  •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 礦業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礦業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礦業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礦業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礦業法-第 14 條(第 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