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第 78 條|地礦|法|生效中
第 六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6-2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整復或防災措施。 二、未於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三、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或審查結論內容辦理。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一年內處罰達三次者,應廢止其礦業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整復或防災措施。 二、未於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三、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或審查結論內容辦理。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一年內處罰達三次者,應廢止其礦業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