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第 14 條|能源|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6-28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予下列對象: 一、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 二、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