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關稅法-第 59 條

關稅法|第 59 條|關務|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二 節|財政部 / 關務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後修訂: 2022-05-11

內容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 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但自用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繳關稅。 保稅工廠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申請程序、設備建置、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關稅法

  • 關稅法-第 56 條(第 56 條)
  • 關稅法-第 60 條(第 60 條)
  • 關稅法-第 49 條(第 49 條)
  • 關稅法-第 50 條(第 50 條)
  • 關稅法-第 51 條(第 51 條)
  • 關稅法-第 52 條(第 52 條)
  • 關稅法-第 53 條(第 5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