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 173 條|商業|法|生效中
第 五 章/第 三 節|經濟部|v1.0
生效日期: 2026-06-26|最後修訂: 2025-12-26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