関税法|第 64 條|第三章:特恵関税待遇|法律|施行中
第 三 章/第 三 節|財政部 / 關務署|v113.01.03
制定日: 1967-08-08|公布日: 2024-01-03|最終改正: 2022-05-11
本條規定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在三種情事下退還其原繳關稅:一、進口一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二、於貨物提領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並經海關查明屬實;三、於貨物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經海關核准。其中第二款與第三款均以「貨物提領前」為要件。
関税還付が保証される状況:(1)法律で禁止された輸入貨物、(2)引渡前の返送が承認された損傷貨物、(3)保税倉庫保管が承認された貨物。
依本條,有三種情事:一、進口一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二、於貨物提領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並經海關查明屬實;三、於貨物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經海關核准。
本條第二款與第三款均以「於貨物提領前」為要件。第一款則適用於進口一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銷售、使用之情形,並須於禁止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