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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第 9 條

商品檢驗法|第 9 條|標準檢驗|法|生效中

第 一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07-07-11

內容

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驗: 一、輸入商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原產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書。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出入。 三、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 四、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 五、輸入或國內產製應施檢驗商品之零組件,供加工、組裝用,其檢驗須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檢驗標準與其成品之檢驗標準相同。 六、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軍事用,並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明。 七、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緊急人道救援物資用,並取得相關政府機關證明文件。 前項免驗之申請要件、准駁、用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商品檢驗法

  • 貿易法-第 29 條(第 29 條)
  • 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第 22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1 條(第 1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2 條(第 2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3 條(第 3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4 條(第 4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