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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第 48 條

商品檢驗法|第 48 條|標準檢驗|法|生效中

第 五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07-07-11

內容

依本法所為之符合性聲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二、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三、經限期提供符合性聲明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 四、未依符合性聲明內容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五、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檢驗或停止適用符合性聲明檢驗方式。 六、經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七、其他嚴重違規之情形。

相關法律條文 - 商品檢驗法

  • 貿易法-第 29 條(第 29 條)
  • 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第 22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43 條(第 43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44 條(第 44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45 條(第 45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46 條(第 46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47 條(第 4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