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第 16 條|標準檢驗|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09-01-21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 前項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法定度量衡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第一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