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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第 42 條

水利法|第 42 條|水利|法|生效中

第 四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1-29

內容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 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

相關法律條文 - 水利法

  • 貿易法-第 29 條(第 29 條)
  • 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第 22 條)
  • 水利法-第 27 條(第 27 條)
  • 水利法-第 28 條(第 28 條)
  • 水利法-第 29 條(第 29 條)
  • 水利法-第 30 條(第 30 條)
  • 水利法-第 31 條(第 3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