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10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二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01-30
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前項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第二項計畫擬訂及其作業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