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11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二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01-30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輻射作業及其場所;不合規定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得令其停止全部或一部之作業;情節重大者,並得逕予廢止其許可證。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