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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第 36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 36 條|消費者保護|法|生效中

第 四 章|院本部|v1.0

最後修訂: 2015-06-17

內容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相關法律條文 - 消費者保護法

  •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2 條)
  • 公路法-第 63 條(第 63 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第 33 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 34 條(第 34 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 35 條(第 35 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 37 條(第 37 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 38 條(第 3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