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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第 12 條

電信法|第 12 條|通訊|法|生效中

第 二 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3-12-11

內容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相關法律條文 - 電信法

  • 公路法-第 77-1 條(第 77-1 條)
  • 電信法-第 65 條(第 65 條)
  • 電信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電信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電信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電信法-第 15 條(第 15 條)
  • 電信法-第 16 條(第 1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