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電信法-第 14 條

電信法|第 14 條|通訊|法|生效中

第 二 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3-12-11

內容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相關法律條文 - 電信法

  • 公路法-第 77-1 條(第 77-1 條)
  • 電信法-第 65 條(第 65 條)
  • 電信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電信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電信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電信法-第 15 條(第 15 條)
  • 電信法-第 16 條(第 1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