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電信法-第 62-1 條

電信法|第 62-1 條|通訊|法|生效中

第 五 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3-12-11

內容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 四、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求者。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事業互連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罰則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 四、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求者。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事業互連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相關法律條文 - 電信法

  • 公路法-第 77-1 條(第 77-1 條)
  • 電信法-第 65 條(第 65 條)
  • 電信法-第 56 條(第 56 條)
  • 電信法-第 56-1 條(第 56-1 條)
  • 電信法-第 57 條(第 57 條)
  • 電信法-第 58 條(第 58 條)
  • 電信法-第 59 條(第 5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