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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第 10 條

商港法|第 10 條|港務|法|生效中

第 三 章|交通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2-04

內容

國際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除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門哨、管制設施等商港公共基礎設施,由政府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外,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自營,或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商港設施得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者,其甄選事業機構之程序、租金基準、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商港法

  • 船舶法-第 33 條(第 33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 條)
  • 商港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商港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商港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商港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商港法-第 15 條(第 1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