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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第 15 條

商港法|第 15 條|港務|法|生效中

第 三 章|交通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2-04

內容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相關法律條文 - 商港法

  • 船舶法-第 33 條(第 33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 條)
  • 商港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商港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商港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商港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商港法-第 14 條(第 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