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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第 60 條

商港法|第 60 條|港務|法|生效中

第 六 章|交通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2-04

內容

外國商船違反管制檢查規定,情節嚴重,有影響船舶航行、船上人員安全之虞或足以對海洋環境產生嚴重威脅之虞者,航港局得將其留置至完成改善後,始准航行。 外國商船違反管制檢查規定,我國無修繕設備技術、無配件物料可供更換或留置違法船舶將影響港口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經入級驗船機構出具證明,並獲航港局同意後航行。

相關法律條文 - 商港法

  • 船舶法-第 33 條(第 33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 條)
  • 商港法-第 53 條(第 53 條)
  • 商港法-第 54 條(第 54 條)
  • 商港法-第 55 條(第 55 條)
  • 商港法-第 56 條(第 56 條)
  • 商港法-第 57 條(第 5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