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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第 112-7 條

民用航空法|第 112-7 條|航空|法|生效中

第 十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6-28

內容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核准,將停車場用地移作他用。 二、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之相鄰土地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設施。 三、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 四、貨棧未經會勘同意,擅自啟用。

罰則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核准,將停車場用地移作他用。 二、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之相鄰土地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設施。 三、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 四、貨棧未經會勘同意,擅自啟用。

相關法律條文 - 民用航空法

  •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 條)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9 條(第 39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第 100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101 條(第 101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101-1 條(第 101-1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101-2 條(第 101-2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102 條(第 10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