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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第 3 條

大眾捷運法|第 3 條|捷運|法|生效中

第 一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14

內容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導引之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依使用路權型態,分為下列二類: 一、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全部路線為獨立專用,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 二、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部分地面路線以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具區隔,僅在路口、道路空間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時,不設區隔設施,而與其他地面運具共用車道。 大眾捷運系統為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二款之大眾捷運系統,應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行人與車行交通狀況、路口號誌等因素,設置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

相關法律條文 - 大眾捷運法

  •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 條)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9 條(第 39 條)
  • 大眾捷運法-第 1 條(第 1 條)
  • 大眾捷運法-第 2 條(第 2 條)
  • 大眾捷運法-第 4 條(第 4 條)
  • 大眾捷運法-第 5 條(第 5 條)
  • 大眾捷運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