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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第 51-1 條

大眾捷運法|第 51-1 條|捷運|法|生效中

第 七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14

內容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命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罰則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命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相關法律條文 - 大眾捷運法

  •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 條)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9 條(第 39 條)
  • 大眾捷運法-第 48 條(第 48 條)
  • 大眾捷運法-第 48-1 條(第 48-1 條)
  • 大眾捷運法-第 48-2 條(第 48-2 條)
  • 大眾捷運法-第 49 條(第 49 條)
  • 大眾捷運法-第 50 條(第 5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