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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13 條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13 條|國民健康|法|生效中

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15-01-14

內容

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備具申請書、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出具之證明書、診療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補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 前項醫療合作為代行檢驗項目者,得由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申請補助。 前二項補助之申請程序、應備之書證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 條)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9 條(第 39 條)
  •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1 條(第 1 條)
  •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2 條(第 2 條)
  •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3 條(第 3 條)
  •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4 條(第 4 條)
  •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