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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3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3 條|大氣環境|法|生效中

第 五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8-01

內容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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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8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7 條(第 87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8 條(第 88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9 條(第 89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0 條(第 90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1 條(第 9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