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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7 條|大氣環境|法|生效中

第 五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8-01

內容

公私場所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八條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令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 前項試車、評鑑及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空氣污染防制法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8 條(第 8 條)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8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7 條(第 87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8 條(第 88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9 條(第 89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0 條(第 90 條)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1 條(第 9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