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6 條|環境管理|法|生效中
第 四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0-02-0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