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9 條|環境管理|法|生效中
第 四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0-02-03
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前項工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二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 第一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中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