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資源循環|法|生效中

第 六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7-06-14

內容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 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38 條)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5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70 條(第 70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72 條(第 72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73 條(第 73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74 條(第 74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75 條(第 7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