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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 72 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72 條|資源循環|法|生效中

第 六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7-06-14

內容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 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38 條)
  •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5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70 條(第 70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71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73 條(第 73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74 條(第 74 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 75 條(第 7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