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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化學物質管理|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9-01-16

內容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9 條(第 9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第 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