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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化學物質管理|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9-01-16

內容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第 8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9 條(第 9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2 條(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