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6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6 條|化學物質管理|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19-01-16

內容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相關法律條文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第 8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9 條(第 9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2 條(第 12 條)